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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祥泽诉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作者:卢笙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7日 16:37 文章出处:
【摘要】

????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当结合各方因素综合判断。审查是否构成表现代理,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提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象要件,这些表象要件足以使无过失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和代理人签订合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相同,均由被代理人承担。

【索引】

????(2014)龙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孔祥泽,男,住梧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启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泽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的“四季广场”建设工程进行场地平整施工。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月、6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签署了三张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分别为115200元、1129986.80元、26000元。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没有兑现,且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27118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给原告;2、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辉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工程款,也没在结算单上盖章;2、张一辉不是被告的股东、员工,其与原告签的结算单应由原告与张一辉自行解决;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365bet在线投注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从2012年1月起开工至2012年6月完成施工。2012年1月、5月、6月,由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姚军、联系人严昌东、管理人张一辉分三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后,出具了三张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分别为115200元、1129986.80元、26000元,三张结算单上有姚军、严昌东、张一辉的签名。在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苍梧县住建局调取了被告关于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材料,除此之外,本院为审理本案需要,调取了本院在审理(2014)龙民初字第230号案过程中,由被告万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宇丽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被告报送的相关审批材料中登记项目负责人为姚军,联系人为严昌东。原告申请姚军、严昌东出庭作证也证实其二人在被告的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工地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员,对结算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万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宇丽在本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在2014年3月之前,其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父亲张一辉代表公司管理办理公司的一切业务。

????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万辉公司在委托苍梧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进行放线的委托书中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504050037990,姚军为被告万辉公司的联系人。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万辉公司与梧州市中坚建筑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垂直静载及低应变动力检测合同》,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504050037990,姚军作为被告万辉公司代表签名。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万辉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504050037990,合同约定施工场地“三通一平”是发包方(本案被告万辉公司)负责完成。另外,被告万辉公司还使用编号为4504050037990的公章向相关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申请材料,经有关部门核准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被告万辉公司并不否认上述批准文件的效力。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504050037990,姚军为竣工验收组成员并担任组长。

【审判】

????365bet在线投注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被告的施工场地进行土地平整,原告提供了被告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佐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平整是原告承揽施工,也未能举证说明该建设工程的场地平整为其他人承揽施工。姚军、严昌东、张一辉分别作为被告万辉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联系人、管理人,在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工程款金额等项,虽然结算单上没有盖被告万辉公司的公章,但姚军、严昌东、张一辉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在2012年8月起使用了编号为4504250008518的公章,在2013年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报批的材料中不可能再出现使用编号为4504050037990公章的情况,但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编号为4504050037990公章办理上述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及签订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有关被告万辉公司的公章管理使用问题,理应属被告内部的管理事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万辉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在完成场地平整施工后六个月内未提出主张,其行使优先权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71186.80元及利息给原告孔祥泽(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孔祥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析评】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姚军、严昌东、张一辉签名行为的定性。

????首先,这是一种代理行为。按照公司民事行为的基本原理,只有基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表达民事意思,实施民事行为,这是法定的代表权。但在实践中,公司的内外事务繁多,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每件事都亲力躬为,有些事务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代理人所从事民事行为,才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约束力,否则对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其权能也是来自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建设部2004年4月1日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因此,在本案中,姚军是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就意味着取得了单位法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其次,这是一种越权行为。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授权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前提,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否则就是越权代理,由代理人自己对该行为负责。本案中姚军是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严昌东、张一辉是建设项目管理人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三个人的授权范围,由此导致授权范围不明。其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单价、金额等,而被告万辉公司对此不认可,可以推定这三个人的行为超越了其各自的代理权限,属于越权代理行为。

????再次,这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并不当然都对被代理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关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促进市场机制的理性发展。理论界对表见代理的概念、内涵及构成要件均有不同观点,笔者较为认同的观点是从双重要件说的立场和倾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理解表见代理制度。如有观点就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二是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虽然有学者认为双重要件中的客观要件需包含被代理人过错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基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精神,不宜加入被代理人过错这一较为抽象的标准而加重善意第三人的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客观上姚军从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始到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都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而严昌东和张一辉作为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其三个人代理权未公示的情况下,这种表象足以使人相信其三个人在这个工程项目中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信赖合理性,意味着第三人对代理表象的信赖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其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调查事实真相并非自己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代理权表象自身的不易识别性,而且在该情形下强调原告进行调查的义务是没有必要的。在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过程中填写姚军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严昌东为联系人,且得到有关部门认可并核发了相关工程许可证,当然也就没有理由再苛求原告能甄别其三个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因而原告对其三人代理权的信赖是合理的。另一方面,主观上原告要其三个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单价、金额等,其目的是主张自己的债权,没有其它恶意目的和使用非法手段,是一种善意行为。而且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明显过失。故此其三个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尽管在性质上仍属于无代理但法律上产生拟制的代理效力,因此,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就此向善意第三人原告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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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木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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